) 进入 夏勇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理学 。
(ONeill 1996:49~59) 从以上的视野来考虑,韦伯单一地偏重形式主义理性是对理性比较狭窄的理解。进入 黄宗智 的专栏 进入专题: 道德理性 法律 。
当然,儒家思想在其初期之后,和专制皇权紧密结合,变成了专制主义的统治意识形态,而不再是简单的道德哲学。如此的道德理性(加上适用于全体公民的现代化条件),足以遏制以上讨论的负面例子。我们不一定需要引进康德的绝对命令以及其对西方法律的特殊影响,更不需要简单凭借韦伯单一的形式理性来推进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它不会允许脱离实际和法律用意的程序法改革,也不会允许男子和女子那么悬殊的性道德要求及其所造成的对妇女的伤害,或者超前的不实际政策/行动及其所造成的对许许多多妇女的伤害。但男女平等和婚姻(和离婚)自由则是能够通过可以成为普遍法则标准的道德准则,可以赖以推进向男女公民平等社会的演变。
我们需要明确,抽象化(或概念化)固然是推理的不可或缺的步骤,但理想化则不是。它不可能超越时空而凭借逻辑被证明为普适原则。同时,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命令,这一行为由法律援助机构单方实施,具有强制性,受指派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机构。政府必须进行立法以废除法律服务委员会,将委员会雇员转移至司法部,并将法律援助的所有相关职能和责任归于大法官。例如,广州市司法局下设法律援助中心,武汉市律师协会下设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建立首家市级法律援助基金会,重庆允许市、区县设立法律援助事务所等等。[1] 参见秋实:《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挂牌开业》,《中国律师》1995年第12期。
[11] 参见司法部法律援助司:《2014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 一)》,《中国司法》2015年第6期。增设法律援助管理机构的做法使得在规定层面,国家及省级法律援助中心仅承担辅助性职能,因而缺乏独立存在的价值。
世界范围内于上世纪80年代兴起的新公共管理运动为此提供了改革方案,主张职业化管理、明确的绩效评估和绩效标准、项目预算与战略管理等,但类似改革并非仅限于事业单位,我国当下事业单位也不完全具备类似的体制机制。[7] 高贞:《法律援助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页。其中,新公共管理运动下的政策规划职能和实施职能相分离原则,尤其值得我国在探索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配置方式问题上加以吸收和借鉴。这一主张早已为多个地区所采纳,足以证明其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4)制定法律援助战略发展计划。公设辩护人制度在1963年之前发展缓慢,数量较少、服务的人口也不多,作用及影响有限。(三)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间的职能配置 在一元法律援助机构设置的基础上,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问题实际上就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管理职能如何分配的问题。[6] 参见周斌:《二十二个省级机构纳入行政机关序列》,《法制日报》2010年4月26日。
[18]在对法律援助管理职能欠缺全面深入认识的前提下,各地方人大及政府对管理职能的划分具有多样性,存在职能配置遗漏和不科学的问题。然而,有观点认为,将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为事业单位性质,有利于强化法律援助作为公共服务的职能。
[17]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二者应当处于何种关系、其职能如何合理配置,这些问题都尚待解答。虽然应然状态下应设立行政机构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但是管理体制改革涉及人员分流的压力等现实问题,无法一蹴而就,而是处于不断推进的过程中。
四、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 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应当是行政机构还是事业单位?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并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第四,职责划分不明,进而降低管理效率。法律援助管理体制的高效运作是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起点与基础,直接影响法律援助事业的开展,制约法律援助在国家治理中能够发挥的作用。条例仅就管理体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与法律援助机构各承担何种职责,没有清晰、具体、全面的指明。[34]言下之意,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应为行政机构。此外,各国对法律援助管理工作本身也设置了必要的监督,如监督法律援助管理过程中的财政收支、批准法律援助政策的制定等。
[22] 援助律师制即由被追诉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待审核通过后由机构指派相应的私人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三)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问题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管理工作采取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指派的形式。
法律服务委员会管理社区法律服务和刑事辩护服务两个法律援助计划,有权进行任何履行职责所必要且恰当的行为,享有广泛的服务管理、服务监督、政策制定职能。[24] 参见周斌:《西部律所律师数量仅占全国二成》,《法制日报》2013年4月16日。
《法律援助条例》对此仅作了模糊的规定,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不同地区之间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4)评估法律援助需求。
其中,法律援助中心在全国各地法律工作人员过少的地区共设立了35个办事处,配置222个专职律师。(2)日本管理职能配置——法务省领导下的法律援助中心 如前所述,日本于2004年起实施《综合法律援助法》,设立法律援助中心。五、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 (一)法律援助管理职能的种类 法律援助的管理职能包括哪些内容是讨论法律援助管理职能配置问题的基础与前提,应当首先进行简要梳理。例如,北京市司法局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实现法律援助专职人员配置合理、经费保障落实到位、接待场所宽敞便利、办公设施齐全、规章制度配套完备等目标,切实方便困难群众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机构性质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履行行政职能,应当逐步转化为行政机构。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将政策制定职能与服务管理、监督职能由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分别行使的精神,只是在其后的法律援助制度发展中发生了偏离。
同时,由于两个机构间不存在领导与监督关系,部门之间的沟通难以顺畅,往往各自为政。第二,这一配置符合司法部历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精神。
参公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承担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与行政机关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一定程度上具有同质性。[12]不仅如此,不同层级间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也普遍不一致,以黑龙江省为例,2011年数据显示,大兴安岭地区法律援助中心机构性质为事业单位,但其下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性质均为行政机构,即呼玛县法律援助中心、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漠河县法律援助中心。
而在其他地市,只有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即一个法律援助中心[16]。[5] 参见《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附件一第4条、附件二第6条。对于其薪资待遇,有专门的规范予以确定,并且有完整的任期、津贴发放标准、工资的增减、违约、退职等规定。这一时期的法律援助管理体制呈现出三方面特点:第一,法律援助机构数量迅速增加。
以上所述职能均属行政职能,理由在于: 首先,整体而言,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要求政府通过行使行政职权予以贯彻落实。[11] 不同的机构性质导致人员的入口、管理、待遇等方面的不同,影响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法律援助服务的供给能力。
大法官是英国定期任命的高级官员中等级最高的职位,甚至超过首相。[30]再以美国为例,美国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主要包括首席公设辩护人、助理公设辩护人和支持性职员。
将政策制定与实施相分离的职能配置,使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集中精力抓好政策发展和战略管理,有助于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有效监督,并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对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的宏观领导。早在我国法律援助中心筹备时,筹备组即认为鉴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将法律援助的管理机关列为政府有关部门内独立的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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